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屈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02年初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2010年起,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每次生气,被告即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起,双方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婚生子赵某甲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9年双方外出在浙江义乌做生意,借被告父亲现金120000元。做饰品生意期间,因脾气不合、做生意观念不同,经常发生争执,共发生打架三次。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以及分割在浙江义乌门面投资8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经人介绍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相识,同年3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2009年,双方共同外出到浙江义乌做生意。在做生意期间,因性格不合、做生意理念不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有时甚至发生厮打,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9月5日,原告屈某某提出离婚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有同意离婚的意愿,但是因原告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双方争执较大,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为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给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