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连某某,又名连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施用家庭暴力,并编造不实之词诋毁原告名誉。婚后于2000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邢某甲。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是自判决不准离婚以后,被告没有悔改意愿,仍对原告施加暴力。为解除痛苦,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邢某甲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2亩责任田由原告耕种。 被告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连某某与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有生气打架现象,2000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邢某甲。2013年9月16日连某某以经常遭受邢某某打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连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在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连某某再次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共同财产有:堂屋四间、东屋三间、西屋两间。另,连某某在遂平县阳丰乡邢桥村邢桥分地时分有一人份责任田2.02亩。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连某某提供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当庭陈述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谅解与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关系。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与包容,多次发生生气打架现象,并不能及时化解,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在原告首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邢某甲的抚养,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提出就共同财产不再要求分割,其中原告应得份额折抵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的主张,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承包责任田的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耕种自己所分得责任田份额2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邢某甲由被告邢某某抚养,原告连某某以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折抵其应负担的抚养费; 三、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位于老梨园地块的责任田西边2亩由原告连某某耕种收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