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丽,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200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吴春涛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200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吴春涛之女。 张某某、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张亚丽,基本情况已述。系张某某、吴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根,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金凤,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汉族。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夏华,男,汉族。 原审被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慧勤,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亚丽、张某某、吴某甲、吴长根、卢金凤、吴某乙(以下简称张亚丽等六人)、原审被告夏华、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张亚丽、吴长根及其与张某某、吴某甲、卢金凤、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慧,夏华及其与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2时13分许,被告夏华驾驶豫L5138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258km+900米处时,与吴春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KT8310轿车相撞,造成吴春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夏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春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L5138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系挂靠于通利公司,实际车主为夏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吴春涛出生于1976年4月12日,2006年8月份和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居民张亚丽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户口于2009年1月24日迁入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吴某乙(系吴春涛与其前妻所生),2000年11月27日生,长女吴某甲,2007年11月9日生,次子张某某,2009年10月2日生,父亲吴长根,1959年7月14日生,母亲卢金凤,1954年8月1日生,吴春涛兄妹三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吴春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吴春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春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被告夏华应当根据自身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华负责赔偿。本案中,豫L5138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挂靠于被告通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通利公司应对被告夏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某乙、张某某、吴某甲、吴长根、卢金凤因吴春涛死亡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660408.98元(447960.60元+212448.38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48.38元,吴某乙14821.98元,14821.98元÷5人×5年,吴某甲41995.61元,14821.98元÷5人×5年+14821.98元÷4人×6年+14821.98元÷3人,张某某56817.59元,14821.98元÷5人×5年+14821.98元÷4人×6年+14821.98元÷3人+14821.98元÷2人×2年,吴长根61758.25元,14821.98元÷5人×5年+14821.98元÷4人×6年+14821.98元÷3人+14821.98元÷3人×4年,卢金凤37054.95元,14821.98元÷5人×5年+14821.98元÷4人×6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6个月);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4、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共计710387.98元。本案原告张亚丽虽与吴春涛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与吴春涛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赔偿权利人,故对原告张亚丽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五原告下余损失共计600387.98元(710387.98-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根据被告夏华的过错程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600387.98元×70%=420271.59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共计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410000元。五原告按责任划分后的剩余损失120271.59元应由被告夏华予以赔偿,但鉴于夏华已经支付原告方16000元,故被告夏华还应赔偿原告方104271.59元,被告通利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不子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乙、张某某、吴某甲、吴长根、卢金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二、被告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乙、张某某、吴某甲、吴长根、卢金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271.59元,被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亚丽、吴某乙、张某某、吴某甲、吴长根、卢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夏华、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应采信,案发现场为施工路段,夏华驾驶车辆不存在违法情形,受害人吴春涛在施工路段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和夏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吴春涛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亚丽等六人原审没有提供吴某甲、张某某与吴春涛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卢金凤与吴长根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应支持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亚丽等六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华、通利公司同意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张亚丽等六人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亚丽等六人于2015年2月3日与夏华、通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春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该责任认定不应采信,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综合一、二审审理情况,张亚丽等六人提供了户口本、当地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张某某、吴某甲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吴某甲、吴长根、卢金凤、吴某乙均系吴春涛的被扶养人,吴春涛生前在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居住生活,朱元庄社区居民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中张亚丽等六人与夏华、通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故夏华、通利公司在履行和解协议之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张亚丽、张某某、吴某甲、吴长根、卢金凤、吴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