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小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金英私立学校。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吕百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岳贵民,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长葛市金英私立学校(以下简称金英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金英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岳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金英学校一年级1班学生。2012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某在上体育课时摔伤,于当天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又于2013年1月11日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0741.69元。2013年6月28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同时做出补充说明“根据临床经验,护理期限为出院后约三个月,护理人数一人”。2014年3月5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金英学校于2012年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3日,被告金英学校(甲方)和原告王某某之父王小龙(乙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现金五千元,乙方保证不再追究甲方与此事有关的一切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被告金英学校在校学生,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金英学校未举证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同时被告金英学校已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地方性校(园)责任保险,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件应属于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保的是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可就被告金英学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直接向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的被保险人金英学校已达成协议,且不再追究其责任,相应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我公司与金英学校系保险关系,金英学校确定赔偿的数额就是我公司承担保险金的数额的意见,因原告王某某之父签订协议时应预见到其可以获得保险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如得以赔偿,当然可以不再追究被告金英学校的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英学校订立的保险合同已经明确其被保险人金英学校的责任只限于直接赔偿责任,也就是营养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这些直接损失,而不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侵权责任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因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仅限于直接赔偿责任,未证明其向被告金英学校详细说明直接赔偿责任的具体含义,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定为:医疗费20741.69元;关于护理费,可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773.86元(29041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为30099.6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2元/年×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计62895.23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895.2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王某某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某某受伤系意外因素造成,学校不存在过错,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学校存在过错,其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不应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金英学校上体育课时摔伤,金英学校未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金英学校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所投保险为责任保险,王某某有权向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主张权利。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英学校辩称:王某某上课时不慎摔伤属实,学校已垫付医疗费,并和王某某监护人签订了协议,学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895.23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英学校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王某某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王某某在金英学校上体育课时摔伤,受伤时年仅六岁,金英学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学校在组织教学活动中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教育机构在教学活动中存在过错造成学生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系投保范围内的学生,故王某某有权向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主张权利,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赔偿项目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原审判决对赔偿项目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62895.23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