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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耀庭等上诉陈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耀庭,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君梅,女,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耀庭,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君梅,女,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乐,基本情况已述。系杨某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耀庭、师君梅与被上诉人陈乐、杨家舒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耀庭及其与师君梅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陈乐及其与杨家舒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耀庭、师君梅于1985年12月18日生育杨辉。2011年9月6日,原告陈乐与杨辉登记结婚。2012年6月14日,杨辉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遇难。杨辉遇难时,原告陈乐已怀孕,2012年11月19日,陈乐生育原告杨家舒。因双方在杨辉是否存在遗产及遗产继承方面存在矛盾,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陈乐、杨家舒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杨辉登记结婚前,被告杨耀庭于2011年8月21日以8298元购买TCL液晶彩电两台,以3300元购买三洋洗衣机一台,以1999元购买容声冰箱一台,并购买床两张,衣柜一套,书柜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乐、杨家舒作为杨辉的妻子和女儿,被告杨耀庭、师君梅作为杨辉的父母,都是杨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继承杨辉的遗产。杨辉遗留的5021.45元养老保险金,原告陈乐、杨家舒可分得2510.72元,被告杨耀庭、师君梅可分得2510.73元。关于实物分割,有价值可查的TCL液晶彩电两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原先由杨辉和原告陈乐使用,可分给原告陈乐、杨家舒,由陈乐、杨家舒支付现金给被告杨耀庭、师君梅,四件电器于2011年8月21日购买,当时价格13597元,按折旧两年,每年折旧10%,价值为10877.6元,原告陈乐、杨家舒应补偿被告杨耀庭、师君梅5438.8元。杨辉的遗产两张床、一个书柜、一个衣柜可实物分割,两张床可归原告陈乐、杨家舒所有,一个书柜、一个衣柜可归被告杨耀庭、师君梅所有。遂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辉遗留的5021.45元养老保险金,由原告陈乐、杨家舒分得2510.72元,由被告杨耀庭、师君梅分得2510.73元。二、TCL液晶彩电两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归原告陈乐、杨家舒所有,由原告陈乐、杨家舒补偿被告杨耀庭、师君梅5438.8元。三、被继承人杨辉的其他遗产两张床归原告陈乐、杨家舒所有,一个书柜、一个衣柜归被告杨耀庭、师君梅所有。四、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乐、杨家舒承担25元,被告杨耀庭、师君梅承担25元。
杨耀庭、师君梅上诉称:本案所涉财产系杨耀庭购买,未赠与杨辉,不是杨辉的遗产,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杨辉生前工资、存款、人寿保险等已被陈乐侵占,杨耀庭、师君梅对此已提起诉讼,本案与该诉讼法律事由相同,应一并审理或中止诉讼,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陈乐、杨家舒辩称:本案所涉财物系为杨辉与陈乐结婚而购买,一直由杨辉和陈乐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本案遗产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财物系杨耀庭、师君梅为其子杨辉结婚而购买,且已由杨辉结婚后使用,故该财物应视为杨耀庭、师君梅对杨辉的赠与,杨辉死亡后,该财物应为杨辉的遗产,陈乐、杨家舒有权要求分割。杨耀庭、师君梅上诉称本案争议财物不是杨辉遗产的理由据此不能成立。杨耀庭、师君梅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本案的审理不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耀庭、师君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杨耀庭、师君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