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耀庭,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君梅,女,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乐,基本情况已述。系杨某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耀庭、师君梅与被上诉人陈乐、杨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耀庭及其与师君梅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陈乐及其与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耀庭、师君梅于1985年12月18日生育杨辉。2011年9月6日,原告陈乐与杨辉登记结婚。2012年6月14日,杨辉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遇难。2012年6月18日,被告杨耀庭、师君梅,原告陈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支行签订《杨辉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支行乙方:杨耀庭(杨辉之父)、师君梅(杨辉之母),陈乐(杨辉之妻)一、甲方自愿先行垫付乙方工亡补偿待遇共计肆拾肆万元玖仟伍佰贰拾陆元整(¥449526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万元,丧葬补助金13326元。…二、甲方在法定工伤补偿待遇外,自愿另行支付杨辉父母一次性困难补助金壹拾伍万零肆佰柒拾肆元整(¥150474元)。…五、上述补偿金扣除丧葬费用外,乙方应自行掌控,但鉴于乙方陈乐已怀身孕,上述补偿金扣除丧葬费用外,乙方依法应适当保留胎儿的四分之一份额,待胎儿出生后,再行出理…七、杨辉子女就业享有甲方邮政银行正式职工子女待遇:子女抚恤金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到18周岁,抚恤金待遇不低于480元/月,并随社保机构规定调整…”。2012年6月19日,被告杨耀庭、师君梅,原告陈乐出具了收到600000元的收据。杨辉遇难时,原告陈乐已怀孕,2012年11月19日,原告陈乐生育原告杨某某。2014年2月21日,原告陈乐、杨某某以被告杨耀庭、师君梅不给其分割工亡补助金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乐、杨某某作为杨辉的妻子和女儿,被告杨耀庭、师君梅作为杨辉的父母,对杨辉工作单位支付的工亡补助金,均拥有分割的权利。根据原告陈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2、4,被告杨耀庭已实际领取436200元的工亡补助金,被告杨耀庭、师君梅未举证其已向原告陈乐、杨某某分配该工亡补助金,该436200元工亡补助金,应在本案当事人间分割,杨辉意外遇难,给本案当事人造成巨大伤害,尤其是被告杨耀庭、师君梅,老年痛失独子,其蒙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是无法弥补的,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杨耀庭、师君梅可适当多分工亡补助金,被告杨耀庭、师君梅可分得220000元工亡补助金,原告陈乐、杨某某可分得216200元工亡补助金。原告陈乐、杨某某要求分割丧葬补助金13326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杨辉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的规定,丧葬补助金应扣除,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要求多分割100000元工亡补助金的请求,因《杨辉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已规定杨辉工作单位支付子女抚恤金的义务,交通事故案中判决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陈乐也有抚养义务,原告杨某某的成长所需费用,得到基本保障,对原告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耀庭、师君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乐、杨某某工亡补助金216200元。二、驳回原告陈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71元,由原告陈乐、杨某某承担2063元,由被告杨耀庭、师君梅承担4108元。 杨耀庭、师君梅上诉称:杨辉生前单位支付工亡补助金时陈乐享有的部分已予以分配,陈乐对此在收到条上签名确认。原审认定杨辉死亡后杨耀庭账户存入现金58万元即认定工亡补助金由杨耀庭领取违背客观事实,双方存在亲情关系,陈乐再向杨耀庭、师君梅出具收款收到条不符合常理,故陈乐再次要求分割该款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杨耀庭、师君梅在法律规定之外多支付陈乐的现金及其他款项10多万元未予扣除。杨辉生前工资、存款、人寿保险等已被陈乐侵占,杨耀庭、师君梅对此已提起诉讼,本案与该诉讼法律事由相同,应一并审理或中止诉讼,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陈乐、杨某某辩称:杨辉工亡补助款项汇到杨耀庭账户,未对陈乐、杨某某进行分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杨耀庭、师君梅支付陈乐、杨某某工亡补助金216200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耀庭、师君梅与陈乐、杨某某均系杨辉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人,有权分得该款项。虽然陈乐在杨辉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工伤补偿金收据上签有名字,但杨耀庭认可该款项实际由其本人全部收到,故陈乐、杨某某有权要求分割该款项。杨耀庭、师君梅上诉称陈乐要求分割工亡补助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陈乐、杨某某应分得的份额予以分割并支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耀庭、师君梅上诉称其已支付陈乐的现金及其他款项原审未予扣除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杨耀庭、师君梅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本案的审理不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耀庭、师君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杨耀庭、师君梅支付陈乐、杨某某工亡补助金2162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上诉人杨耀庭、师君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