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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上诉刘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喜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志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喜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志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建伟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阎喜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4日晚上,应他人邀请,原告刘某某随父母等人来到被告李建伟开设的位于许昌市光明路与延安路交叉口许昌魏都馨家园时尚宾馆6101房间。期间原告在该房间内玩耍时,碰到了房间内放置电水壶的桌子,因桌子存在安全问题,桌子断裂,电水壶掉到地上,原告刘某某被壶中的开水严重烫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重度烧伤,烧伤总面积19%,烧伤部位双上肢、前躯干。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9186.78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2年4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2013年9月24日原审法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原告伤残程度仍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事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自2011年6月起随其父亲一直在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租房工作生活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酒店宾馆等公共场所的开办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建伟作为许昌魏都馨家园时尚宾馆的业主,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保障宾馆内的一切设施使用的安全。开水壶及桌子作为宾馆的必备用品,被告李建伟应保证使用者的安全,但被告李建伟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刘某某被掉到地上的开水壶中的开水严重烫伤,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建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看管、照顾的监护责任,自身亦有过错,原告监护人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责任。原告及其家人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6月份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就学在许昌市市区,其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36186.7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元);2、营养费66天×30元=1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1980元;4、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5、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护理费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12个月÷30天=56.79元×2人×66天=7496.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0113.54元,被告应赔偿84068.12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建伟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068.1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84元,被告李建伟负担1901元。
李建伟上诉称:刘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午夜随父母到宾馆玩耍,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与宾馆签订服务合同的赵志广邀请刘某某及其父母到宾馆房间内玩牌超出了宾馆的服务范围,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刘某某被烫伤的事实应进一步查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刘某某辩称:宾馆作为公共场所,其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李建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李建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和一、二审庭审情况,能够认定刘某某系在李建伟经营的宾馆房间内因桌子断裂被壶中开水烫伤。李建伟作为宾馆的经营者,对于进出宾馆利用其设施之人,包括入住客人的访客,应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此项防范危险义务即为安全保障义务。但李建伟对于其宾馆房间内配套设施的安全性疏于注意,导致本案损害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对李建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李建伟的上诉理由据此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上诉人李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