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露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永霞,女,汉族。 原审被告姚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永霞,系姚某某母亲。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永军,男,汉族。 原审被告姚国民,男,汉族。 原审被告周完花,女,汉族。 上诉人张广雨与被上诉人赵露露、原审被告朱永霞、姚某某、姚国民、周完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广雨,赵露露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朱永霞、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军到庭参加诉讼,姚国民、周完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姚军芳为生意周转,向原告赵露露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一、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合法生意)。二、借款金额:今向赵露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三、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用额度计算利息。在签订的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1.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借款总金额每天1%加收违约金。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壹月;即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借款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五、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四、借方担保人姚军芳、张广雨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借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如果借款人无能力或不偿还该笔借款(包括借款人意外身故或致残)则由保证人偿还。六、借款人在该借款到期后,如要继续借用该笔款项,需说明其使用原因并办理展期手续,直至借款人还清该笔借款为止。七、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当地人民法院。借款人(签字、盖章):姚军芳。借方担保人(签字、盖章):张广雨。2013年4月21日”。2013年农历5月26日姚军芳死亡。被告朱永霞系姚军芳之妻,被告姚国民、周完花系姚军芳之父母,被告姚某某系姚军芳之女。原告以姚军芳未偿还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姚军芳的继承人即被告朱永霞、姚某某、姚国民、周完花在继承姚军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赵露露借款50万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8月20日的利息3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之利息,被告张广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露露与姚军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赵露露借给姚军芳500000元,有姚军芳出具的借据足以为凭。姚军芳为原告赵露露出具的借据中约定该500000元借款月息为1.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内贷款年利率为5.6%,月息5.6%÷12个月=0.47%,四倍为1.88%,原告与姚军芳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月息1.5%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与姚军芳对该借款虽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期内按1.5%计算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姚军芳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时,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与姚军芳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综上,姚军芳应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广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故应当对姚军芳借原告赵露露的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永霞、姚某某、姚国民、周完花在继承姚军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要确定遗产的范围,其次要确定继承人各自继承遗产的价值,作为偿还债务的限额。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以及被告朱永霞、姚某某、姚国民、周完花继承遗产的价值,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告张广雨,如有证据证明姚军芳遗产范围或被告朱永霞、姚某某、姚国民、周完花继承姚军芳的遗产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雨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露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3年4月21日起,以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露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张广雨负担。 张广雨上诉称:原审借款人姚军芳生前在襄城县山头店乡姚庄村开办有襄城县威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该养殖合作社作为姚军芳的遗产被其他原审被告予以继承,原审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他原审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露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朱永霞、姚某某辩称:威旺养殖合作社并非姚军芳所留遗产,姚军芳没有任何遗产。 姚国民、周完花缺席无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广雨偿还赵露露5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适当。 根据赵露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工商银行2013年4月21日赵露露向姚军芳个人账户转账38万元的历史明细。另经赵露露申请,证人李攀峰、王克光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当日赵露露直接支付给姚军芳现金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姚军芳38万元。上诉人张广雨对工商银行出具的赵露露向姚军芳个人账户转账38万元的历史明细没有异议。对出庭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借款当日证人李攀峰在场,其签过字之后就走了,其他不清楚。原审被告朱永霞、姚某某、姚国民、周完花对工商银行出具的赵露露向姚军芳个人账户转账38万元的历史明细没有异议。对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陈述的付现金当日在场人数不一致,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出具的赵露露向姚军芳个人账户转账38万元历史明细及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审中赵露露提供的借条相印证,综合一二审证据和庭审情况,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1日,赵露露借给姚军芳5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1个月,担保人为张广雨。借款到期后姚军芳未能偿还该借款。后姚军芳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朱永霞、姚某某、姚国民、周完花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姚军芳留有遗产及朱永霞、姚某某、姚国民、周完花继承了姚军芳的遗产。因此,张广雨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张广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张广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