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钦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忠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中原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委,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钦阁及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中原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3时10分许,刘新德驾驶被告中原物流载有货物的豫A-6955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颖河大街与健康路交叉口北侧路段,在躲避对向来车时,与在道路右侧同向行驶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致使黄某某倒在货车下方,货车右后轮从其腿上压过,造成电动车损坏,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2013年11月6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6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新德驾驶超过核定载物量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向对方来车会车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当天被转院往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其伤1、低血容量性休克;2、左下肢挤压毁损伤;3、左股骨开放性骨折伴膝关节脱位。医院对原告行左下肢骨折固定、肌键神经血管探查吻合再植、皮肤回植术及左下肢挤压毁损伤术后取皮植皮术。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伤口隔3日换药,创面避免受压;2、患肢渐行功能锻炼;3、2周、4周、每月定期来院复查;4、据病情恢复情况决定二期行外固定架取出。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三人。2014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进行外固定架取出术,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2日拆线。2、渐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为治伤共支出医疗费197865.90元,并支出交通费285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8月31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伤残程度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某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中原物流豫A-6955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刘新德驾驶被告中原物流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当事人应负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豫A-69552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原物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居住地在禹州市城镇内,其损失应参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197865.9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20×40%),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为163540.96元,未超过实际伤残赔偿金限额,应按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予以支持。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护理费为20527.61元(29041元÷365×86×3),第二次住院期间需另一人,护理费为2943.88元(29041元÷365天×37天),原告护理费共计2347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123天)、营养费3690元(30元×123天),交通费2850元,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415108.3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部分29510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15108.3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外,下欠405108.35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原物流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405108.35元;二、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黄某某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原告。 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司机刘新德因违反装载规定,致人重伤,负事故完全责任,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限公司不承担20000精神抚慰金,且应免赔1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黄某某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故不应当免责。 中原物流缺席无答辩。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405108.35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新德已被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司机刘新德驾驶豫A-69552号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黄某某重伤致残,刘新德负事故完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豫A-6955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刘新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黄某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充分说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故对其免赔10%商业三责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385108.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573元,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