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 陈某甲、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根有,基本情况已述。系陈某甲、陈某乙之父。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喜枝,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根有、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赵青华、寇喜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根有及其与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赵青华及其与寇喜枝的委托代理人寇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5时许,王水平驾驶车牌号为豫KJ7906的轻型厢式货车沿许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桃园武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赵小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小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水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红无责任。2013年1月28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王水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根友、陈某甲、陈某乙、赵青华、寇喜枝各项物质损失76482元和111252元,共计18773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04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56元(被抚养人陈某甲、陈某乙的22707元,被抚养人赵青华、寇喜枝的38049元)、丧葬费15151元、车损费1252元、鉴定费100元。对于王水平应赔偿陈根友、陈某甲、陈某乙、赵青华、寇喜枝的76482元,已支付陈根友10000元丧葬费,下余66482元未支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111252元(含11万元死亡赔偿金,1252元车损费)已支付至许昌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专户中,待依法分割。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根友负责死者赵小红的死后丧葬事宜。另查明,赵小红,女,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前系许昌环宇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赵小红与原告陈根友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赵小红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陈某甲7岁、陈某乙5岁;被告赵青华系赵小红之父、寇喜枝系赵小红之母。赵小红死后的丧葬事宜由原告陈根友负责处理。许昌环宇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为赵小红投保有工伤保险,赵小红死亡后,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支付赵小红工伤死亡赔偿金395503元(其中丧葬补助费1332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2180元),该款已汇至许昌环宇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暂由许昌环宇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赵小红因遭遇车祸不幸死亡,其交通事故赔偿款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是作为对死者家属的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原告陈根友、陈某乙、陈某甲和被告赵青华、寇喜枝作为死者赵小红的直系亲属,依法共同共有。原、被告对此均有权提出分割,故对于原告陈根友、陈某乙、陈某甲请求分割上述赔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死者赵小红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工亡保险待遇赔偿款共计583237元。其中,在交通事故赔偿款187734元项下,含死亡赔偿金1104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56元(被抚养人陈某甲、陈某乙的22707元,被抚养人赵青华、寇喜枝的38049元)、丧葬费15151元、车损费1252元、鉴定费100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归被扶养人专门所有,故陈某甲、陈某乙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22707元,赵青华、寇喜枝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38049元;因赵小红的死后丧葬事宜由原告陈根友负责办理,故丧葬费15151元为原告陈根友应得之款项;鉴定费、车损费亦由原告陈根友实际支出,故鉴定费100元、车损费1252元亦为原告陈根友应得之款项;对死亡赔偿金110475元,应由陈根友、陈某甲、陈某乙、赵青华、寇喜枝进行均分,即每人为22095元(110475元÷5人)。总之,三原告应分得赔偿款105495元(22707元+15151元+1252元+100元+22095元×3人),扣除原告陈根友已获得的10000元丧葬费,三原告仍应分得赔偿款95495元;二被告应分得赔偿款82239元(38049元+22095元×2人)。在工伤死亡赔偿金395503元项下,包含丧葬补助费1332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因丧葬补助费是对处理工亡职工丧葬事宜的补助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本案中,原告陈根友负责处理死者赵小红的死后丧葬事宜,故丧葬补助费13323元应由原告陈根友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应由陈根友、陈某甲、陈某乙、赵青华、寇喜枝进行均分,即每人为76436元(382180元÷5人)。总之,原告陈根有、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赵青华、寇喜枝应分得款项分别为89759元(13323元+76436元)、76436元、76436元、76436元、76436元,故三原告应分得赔偿金为242631元,二被告应分得赔偿金为152872元。综上,原告陈根友、陈某甲、陈某乙应分得款项为338126元(95495元+242631元),被告赵青华、寇喜枝应分得款项为235111元(82239元+152872元)。遂判决如下:赵小红交通事故赔偿款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共计583237元,扣除原告陈根友已分得的10000元后,余款573237元,由原告陈根友、陈某甲、陈某乙分得338126元,被告赵青华、寇喜枝分得235111元。案件受理费9533元,由三原告承担5623元,二被告承担391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陈根有、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平均分配交通事故赔偿款和工伤死亡赔偿金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陈根有垫付的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应从总款项中扣除后再做分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赵青华、寇喜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赵小红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款的分割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支付赵小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陈根有、陈某甲、陈某乙与赵青华、寇喜枝均系本案赔偿款的权利人,有权分得本案赔偿款项。原审判决在各权利人之间分割赔偿款项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被扶养人之间适当分割,对陈根有实际支出的费用分归陈根有所有,对其他款项在各权利人之间平均分割,合法适当。陈根有、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上诉人陈根有、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