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占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静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帅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库静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亿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占芳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库静静委托代理人库帅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7时,库静静驾驶豫D69736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11国道396KM+750M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0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库静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花费医疗费4855.79元)被转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急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骨折并撕脱伤,入院情况为危,入院状态为抢救状态运送。2012年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损毁伤。出院医嘱:创面换药;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45天后复查;不适随诊。期间花费医疗费170305.09元,需陪护3人,实际住院天数为74天。2012年10月23日,原告到郑大一附院治疗。2012年11月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入院诊断为左下肢伤术后;胫骨部分骨外露;胫骨骨缺损。2013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胫骨部分骨外露;胫骨骨缺损。出院医嘱:按时换药,左小腿外固定架固定;注意左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个月后复查,必要时行左胫骨骨延长术;不适随诊。期间需陪护二人。实际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63320.57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第三次住院,入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2014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为:常规换药,一周后拆线;钉孔护理,适当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花费42917.21元,共住院14天。2014年2月24日,原告到郑大一附院治疗。2013年4月10日原告第四次住院,入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为:院外正规换药,12天后拆线;加强营养,适当锻炼;石膏外固定3个月;3个月后复查,再行下步治疗方案。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105.82元。2014年8月3日原告第五次住院,入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2014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出院医嘱:1、钉孔护理,适当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060.64元。另原告花费医疗费25元+200元+89元+217.2元+113元+1042.63元+140元+60元+4元+10元+104.5元+140元+282.5元+145.5元+144.5元+100元+120元+100元+33.8元+30元+260元+118.12+24.6元+36.5元+28.7元+39.8元+58.38元+32.2元+37.83元+43.6元=3781.36元。其中第二次住院到第三次住院期间,原告按照医嘱到郑大一附院每隔2月进行一次复查,每次复查及住院往返,因原告的具体病情需租车前往。原告的父亲因为原告的病情四次到北京找专家咨询,一次到洛阳咨询。被告库静静垫付650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8100.78元,诉讼中,将其诉请变更为522643.45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220000元和库静静垫付的650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王某某220000元。另查明,豫D6973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亿众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亿众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8日24时止。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该认定书属公文书证,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申请复核,故应依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亿众公司辩称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是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责并无必然的内在联系。如在交通事故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责,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成年人无责,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则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且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当然,原告的监护人应从事故中吸取教训,尽到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豫D69736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亿众公司名下,而非分期付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亿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付进行康复治疗,原审法院决定一并审理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亿众公司辩称豫D69736号中型自卸货车属分期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未产生鉴定费,故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的问题。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由被告库静静承担6533元。被告库静静辩称其垫付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因本案中原告未做伤残鉴定,无法确定原告以后的损失,故被告库静静的垫付款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下余款项可另案处理。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指出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也无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有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诉请的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9034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五次住院共1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53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77天为1770元。出院期间的营养费,综合考虑出院医嘱以及原告的病情,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的出院天数为731天-177天=554天,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为10元/天×554天=554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时为7岁,且病情严重,同时医疗机构有部分护理人数证明,且在郑大一附院医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告的护理人员应当为两人。本案中原告的父亲虽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其母亲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故酌定原告父母二人均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77天×2(人)=28165.7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年幼,无独立生活能力,需要监护人照顾,同时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要钉孔护理,故原告对出院后护理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按照二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原告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出院后的护理费共为29041元/年÷365天×554天×1(人)=44078.67元。5、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每次租车去郑州看病的情况,原告共住院5次,其中票据明确显示的转院车费700元与乘车500元,第二次出院与第三次住院期间医嘱显示2月后复查,酌定为6次。证据显示出院期间有两次原告到郑大一附院治疗(2012年10月23日,2014年2月24日),每次往返费用酌定为600元,原告到洛阳求医一次的费用酌定为600元;同时原告数次到许昌市的医院拍片,酌定该部分的费用为500元,原告父亲曾因原告的病情到北京求医(相关的票据显示去了2次),酌定每次往返费用为10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用总计为1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第1-5项费用总计为386510.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D69736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510.94元(含已先予执行的2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694元,被告库静静负担6533元(已扣交)。 亿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王某某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车主库静静之间为分期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车辆挂靠与我们没关系。 库静静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虽为库静静,但登记证书及运输证均是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分期付款协议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其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完毕,不再发表过多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豫D69736号中型自卸货车与亿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系未满7周岁的儿童,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治疗多次,周期较长,花费巨大,原审法院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在不影响公正判决的情况下,一并审理王某某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豫D69736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亿众公司名下,亿众公司虽在原审中提供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没有分期付款标的额,亿众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分期付款凭证,且在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履行完毕后,车辆道路运输证仍以亿众公司名义进行审核登记,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全案情况,认定豫D69736号中型自卸货车与亿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亿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上诉人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京涛 审 判 员 陈付强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