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程建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连文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泷,男,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许昌分中心。 负责人胡波,该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维,系该中心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河南体育彩票中心)与被上诉人连某某、原审被告宋泷、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许昌分中心(以下简称河南体育彩票许昌分中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体育彩票中心委托代理人程建平,连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宏伟,原审被告宋泷,河南省体育彩票许昌分中心委托代理人姜维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0时30分,被告宋泷驾驶豫K75295号轿车沿许昌市魏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岗街交叉口时,与沿唐岗街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连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豫K75295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宋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连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连某某先后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240天,共花费医疗费373451.8元,其中被告河南体育彩票中心垫付原告医疗费252806元,被告宋泷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睛神损伤、右胫骨闭合性骨折、肺部感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连某某系非农户口。 被告宋泷系被告河南体育彩票中心职工,事故发生时,宋泷正在履行单位指派的公务属职务行为。被告河南体育彩票许昌分中心系被告河南体育彩票中心的分支机构。肇事车辆豫K75295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河南体育彩票许昌分中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连某某不负责任,故被告宋泷应对原告连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宋泷在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行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且被告河南体育彩票中心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连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南体育彩票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体育彩票许昌分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豫K7529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连某某作为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在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后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认定的事实,原告连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3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0元/天×240天)、营养费7200元(30元/天×24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1342元(29041元/年÷365天×240天×2人)、后期护理费464656(29041元/年×20年×80%×1人)、残疾赔偿金358368.48元(22398.03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07018.2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0000元(已扣除10000元医疗垫付款),原告剩余损失997018.28元(1307018.28元-310000元)应由被告河南体育彩票中心赔偿。因被告河南体育彩票中心已垫付原告252806元,被告宋泷垫付20000元,故被告河南体育彩票中心扔应赔偿原告连某某724212.28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某310000元;二、被告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某724212.28元;三、驳回原告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7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7193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3480元,被告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负担13713元。 河南体育彩票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连某某住院天数错误,基于此计算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错误,且原审判决认定连某某的住院护理人数及后期护理费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连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准确无误,应予以维持。 宋泷辩称:其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原审没有判决予以偿还。 河南体育彩票许昌分中心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缺席无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河南体育彩票中心赔偿连某某724212.28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泷系河南体育彩票中心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导致连某某受伤致残,河南体育彩票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连某某刚满十一周岁,其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全案情况认定连某某住院天数、住院护理人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期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体育彩票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