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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甫与陈世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王建甫,男,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超,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王建甫,男,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超,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建甫诉被告陈世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建甫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陈世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甫诉称:2014年8月25日15时许,原告驾驶豫JW7269北斗星牌轿车沿清丰县杨子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韩村乡杨韩村路口时与沿杨韩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被告陈世超驾驶的晋J48538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3.26元,原告驾驶的豫JW7269北斗星牌轿车经濮阳市中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该车损失为839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2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3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406.26元,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由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世超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愿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5时许,原告驾驶豫JW7269北斗星牌轿车沿清丰县杨子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韩村乡杨韩村路口时与沿杨韩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被告陈世超驾驶的晋J48538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另查明,晋J48538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为案外人韩宝青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世超系该车的借用人,被告陈世超不申请追加韩宝青为本案被告,且同意承担本案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身份证、被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评估意见、拖车费、停车费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案外人韩宝青作为事故车辆晋J48538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将车辆合法出借于被告陈世超,其出借未发现有过错,且本案当事人均不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案外人韩宝青无事故责任。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认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果,故本院对事故认定结果予以确认,被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就原告请求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753.26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466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房产证证明原告从事熟食零售,按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466.42元(31485元÷365天×17天=1466.42元),原告诉请未超出,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70元,原告住院记录中未见加强营养相关记载,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7天,应为3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1353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52.59元(29041元÷365天×17天=1352.5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34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每天20元,住院17天,应为340元,原告诉请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费8394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420元、停车费300元及拖车费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获支持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06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甫各项损失14065.85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陈世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