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43号 原告:贾青芬,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孙庆雷,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系原告贾青芬的儿子。 被告:朱刚强,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缺席) 被告:郭记臣,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缺席) 原告贾青芬诉被告朱刚强、郭记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贾青芬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青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刚强、郭记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青芬诉称: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说好马上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朱刚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被告朱刚强答辩称被告郭记臣欠原告10000元,欠条是被告郭记臣为原告出具的,被告朱刚强只是担保人,没有借原告的钱。 被告郭记臣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干工地为由,由被告朱刚强做担保,被告郭记臣向原告借款3万元,郭记臣为原告出具了3万元欠条。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朱刚强用了2万元(已另案起诉),被告郭记臣用了1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该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2014年1月25日青芬现金10000元正壹万元整朱刚强郭记臣”。经本院调查原告及被告朱刚强均认可该笔债务主债务人为被告郭记臣,被告朱刚强应为该债务的担保人。以上事实由本院开庭笔录、借条、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记臣借原告款1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予清偿。被告朱刚强自愿为被告郭记臣提供担保,但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刚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但也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故担保不超期。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记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青芬借款10000元。 二、被告朱刚强对被告郭记臣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记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