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赵永科,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黄素花,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原告赵永科儿媳。 被告:王学信,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王飞,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穆玉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赵永科诉被告王学信、王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素花,被告王学信、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存在一些争议,2014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堂屋用扬镐捣毁、后墙拆除一段,原告家人发现后即予以制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及家人的财产及人身安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650元,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学信辩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在盛世家园小区值班,没有回家,被告的家人也忙着照顾儿媳,没有与原告发生纠纷、损害原告的房产。原告主张的诉求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王飞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将原告堂屋后墙拆除一段不是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因庄基问题原告及其家人经常找被告家麻烦,被告忍无可忍于2014年5月18日拆了原告家的后墙一段,原告家的后墙占用了被告的宅基,侵犯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进行的排除妨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因庄基问题产生矛盾,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飞将原告家东侧灰墙拆除。原告的砖墙损失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飞用扬镐将原告家的堂屋屋角损坏,给原告造成350元的财产损失,清丰县公安局对被告王飞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王学信未参与拆除原告家东侧灰墙、损坏原告堂屋屋角。自2014年5月18日后被告王飞未对原告家的东侧灰墙及堂屋屋角实施过破坏行为。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照片、清丰县公安局做出的清公(固城所)行罚决字(2014)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清价评(2014)第3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飞拆除原告家东侧灰墙、损坏原告堂屋屋角,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属于侵权行为。被告王飞辩称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合法的排除妨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信未参与拆除和损坏行为,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学信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5月18日后被告王飞未对原告家的东侧灰墙及堂屋屋角实施过破坏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砖墙损失为300元、堂屋屋角损失为350元,共计650元应由被告王飞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人格权纠纷,被告王飞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赔偿原告赵永科损失共计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永科对被告王学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永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永科负担5元,被告王飞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