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199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2013年农历8月份相识,2013年农历9月份在被告家见面时,给被告见面礼11070元,倒水钱1000元,当天给被告礼品十箱,价值1000元,之后原告又给被告买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同年的农历十月份被告又来原告家,原告家人又给被告现金1000元。因双方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2013年腊月被告提出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以种种理由而拒不退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2014年2月份原告提出来跟被告分手的,见面礼11070元,倒水钱1000元属实,但原被告逛街、吃饭都是被告拿的钱,买手机的事被告不知道,十箱礼品不清楚,十月份给被告的1000元的事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于2013年农历8月份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9月份在被告家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70元,倒水钱1000元。2013年腊月,原被告双方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受彩礼一方应予返还。本案中,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返还彩礼16870元,其中见面礼11070元、倒水钱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1207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3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