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杜孟宽,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留省,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孟宽与被告和留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审判员付俊花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孟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被告和留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7时许,在清丰县大屯乡裴营中心街十字路口处,原告驾驶“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被告和留省驾驶豫JFM020“隆鑫”牌微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清丰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伤2.开放性多发性颅底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硬膜下血肿5.左侧肋骨骨折6.左大腿软组织撕裂伤。原告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1671.46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103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孟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和留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院费21671.46元、误工费1608.13元、护理费1909.55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80元、车损62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7349.14元。 被告和留省辩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400元的医疗费在赔偿时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7时许,在清丰县大屯乡裴营中心街十字路口处,原告驾驶“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被告和留省驾驶豫JFM020“隆鑫”牌微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103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孟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和留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清丰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脑内血肿;2.开放性多发性颅底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硬膜下血肿;5.左侧肋骨骨折;6.左大腿软组织撕裂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天数为24天,支出医疗费21671.46元,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申请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报销,共报销医疗费6630.27元,剩余医疗费15041.19元未报销。2014年6月20日,原告杜孟宽的电动三轮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车损为620元。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隆鑫”牌微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原告所有的“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杜孟宽、被告和留省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杜孟宽的身份证、责任认定书、原、被告驾驶证、被告范月车辆行驶证、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评估结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留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孟宽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应得到赔偿。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隆鑫”牌微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做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应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伤残赔偿部分。 1、误工费1608.13元。原告是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计算的,其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天数正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08.13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1909.55元。原告的护理费是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的,其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天数正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909.55元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48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原告请求交通费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原告请求以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3997.6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医疗费用部分。 1、医疗费21671.46元。原告提供了八张医疗费票据,其中三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原告称去郑州治疗是清丰县人民医院出的建议,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清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书面建议材料,原告也没有提供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医疗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有五张清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计花费21671.46元,一张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用申请报销单,报销的医疗费用为6630.27元,剩余15041.19元医疗费未报销,对该部分未报销的医疗费15041.1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是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其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4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是按照每天10元计算的,其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16001.1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按被告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800.36元【(16001.19元-10000元)×30%=1800.36元】。 财产损失部分。 1、车损62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车损620元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62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 其他部分。 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费票据,被告称评估费票据加盖的公章为清丰县价格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与出具评估意见书的单位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一致,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票据上显示收费的基金项目为价格认证,能够认定该费用为原告评估车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元(100元×30%=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6448.0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04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留省赔偿原告杜孟宽各项损失共计15048.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孟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杜孟宽负担218元,被告和留省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