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安利盈,女,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志谦,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于2013年8月27日前死亡。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利盈诉被告于志谦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于志谦在原告2014年4月21日起诉日前已死亡,于志谦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利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安利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