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97号 原告姚继先,男,汉族,1959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赵松岭,男,汉族,1952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姚继先诉被告赵松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继先及被告赵松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30日,原告至被告家存款3.4万元,被告拿到钱以空白支票用完为由,并说他有事,急需几万元钱用,恳求借用原告3.4万元,期限不超两个月,碍于情面,原告同意将此钱借给被告。当即,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在借条上加盖了信用站公章,原告收到条后,被告称其从未给任何人借条上盖过章,只有原告这一份。因原告当时任村支部书记,被告兼任村民组长。1998年10月份,原告父亲因患癌症作手术,家里急需用钱,曾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说此款贷给了董路平,一时难以收回,原告又多次找董路平要求归还被告贷款,董路平称已用10块机楼向被告抵债,不欠被告钱款了。1998年11月村委会换届后,被告的信贷员被撤职,后被判刑。原告在被告刑满释放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称债务太多,无力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39168元共计731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该借条系其书写,但没有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不知道章是如何盖上的,被告一共向原告出具过两张借条,另外那张没有章,因时间太长,另一张借条的金额、时间被告记不清楚了。原告将被告的一辆装载机开走抵债了。 被告辩称,原告任村支部书记期间至1998年9月,被告时任岭军峪村的信贷员,原告找被告将其2万元进行高息放贷,并告知被告不想让他人知道,因双方关系不错,就按照被告的名字按信用社利率放贷给了别人。以后原告就两三个月找被告计息转本,至1998年8月30日最后一次换条,余额为3.4万元(两个条),几天后被告因私自在信用社资料员处抽回梁西林5万元为人担保贷款的抵押定单被信用社撤职,后因挪用资金被判刑。被告被撤职后,原告见被告还款无望,就在借条上想点子,埋怨被告没在给他的借条上盖个公章,否则就可以向信用社要钱,并称其是村支部书记,信用社会给面子。当被告意识到可能有人会在公章上做文章时就电话通知了信用社时任主任孙奂魁,公章不是被告一人使用过,私人借条上出现公章被告不负责,并建议印色上要有区别。被告不清楚原告借条上的公章来源。因1998年7月份梁西林就先让被告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后又拿着盖有的公章的借条要挟被告,故在较短的时间内被告不会犯第二次,不会给原告加盖公章的。2009年原告路过被告家地东头,逼迫被告还钱,后在原告家原告同意被告抓紧讨债还钱,并称钱物均可。几天后被告找到黄建新要回一台洛阳产东方红12型桔黄色小型装载机,原告得知后到被告妹妹家开走了,并说次日把借条还给被告,3.4万元欠款两清。几天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称时间太长,借条弄丢了,不会不认账,被告也没有再计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早在4年前就开走了被告用5万元讨回的装载机,并进行了抵债。现又持该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且原告手中的借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并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并非被告出具的原借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黄建新、赵松芝、赵松亭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3份,证明被告用5万元要账要来的车辆,抵消了被告欠原告的3.4万元债务。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这些证明材料都是被告自己书写,然后让证明人按手印,且这些证明人都是被告亲戚,原告对这些证明材料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0日,被告赵松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继先现金叁万肆仟元正(利息按信用社贷款息计算)赵松岭98.8.30”。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系本人书写,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3.4万元已经以转载机抵偿,但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不认可,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9168元,该借条虽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该约定不明确,庭审中原告称其也不知道具体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松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继先清偿借款3.4万元; 二、驳回原告姚继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姚继先负担873元,被告赵松岭负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