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唐剑魁,男,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江涛,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唐剑魁与被告孙江涛、耿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剑魁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耿永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孙江涛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孙江涛承诺如逾期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当日,耿永胜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江涛未如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江涛偿还原告借款35200元及利息6109.05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孙江涛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3日孙江涛签名的借条一份、2013年6月3日孙江涛签名的收据一份、2013年6月3日孙江涛签名的借款人声明一份、2013年6月3日孙江涛与耿永胜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6日孙江涛签名的借条一份、2013年7月6日孙江涛签名的借款人声明一份、2013年10月1日孙江涛签名的借条一份、2013年10月1日孙江涛签名的借款人声明一份,证明:1、孙江涛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于2013年7月2日前偿还;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应于2013年7月13日前偿还;2013年10月1日借款2200元,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偿还;2、孙江涛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3、逾期还款孙江涛要承担日1%的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原告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逾期还款孙江涛要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 2、孙江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孙江涛户口本复印件6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一份,证明:1、孙江涛的身份;2、孙江涛为证明其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及能够承担借款责任向原告出具的户口本及承包经营权证书。 3、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1、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提起诉讼,委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2、原告因委托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3、按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的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江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江涛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孙江涛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该笔借款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孙江涛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元,该笔借款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 另查明,原告唐剑魁与被告孙江涛的上述三次借款,均约定“……如若逾期,本人愿意以借款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支付给唐剑魁作为其经济损失补偿;出借人因追偿本人未还款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如若逾期,本人愿意以借款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支付给唐剑魁作为其经济损失补偿……”,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出借人因追偿本人未还款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剑魁借款本金35200元,并从2013年7月3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30000元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从2013年7月14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3000元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200元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剑魁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孙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王慧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