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周书杰,女,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敬敬,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应龙,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 被告李云鹏,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周书杰与被告李应龙、李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应龙、李云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应龙、李云鹏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应龙、李云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被告李云鹏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应龙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应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以上按此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是被告拒不归还,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000元;违约金107809元(其中800000元借款计算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4日止,80000元借款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150000元借款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4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61605元(计算期间同违约金计算期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6‰计算);判决自2014年3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6‰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李应龙向原告周书杰借款800000元,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逾期本金部分加收5‰罚金,月利率16‰,被告李云鹏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 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应龙分别向原告周书杰借款80000元、150000元。 被告李应龙、李云鹏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29日,原告周书杰与被告李应龙、李云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李应龙、李云鹏为进行企业生产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业已审查批准,借款金额8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16‰;借款时间共一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如逾期归还利息,原告对逾期利息部分加收按每天5‰计收罚息,被告不能按时还本,原告对逾期本金部分加收每天5‰的罚金。同日,原告向李应龙的账户上转款800000元,李应龙、李云鹏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应龙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周书杰现金捌万元整,人民币8万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应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周书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保证在2014年2月25日前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未支付利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应龙、李云鹏向原告周书杰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30000元,因被告李云鹏未在2013年12月6日的借据及2014年2月12日的借条上签名,不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仅可向被告李应龙主张全部1030000元借款,向被告李云鹏主张其中的80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分别计算,就2013年9月29日借款合同上载明的80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7日的利息,仅自2013年10月28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月利率16‰)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及违约金二项相合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就2013年12月6日借据中载明的8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率与还款期限,原告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李应龙主张利息;就2014年2月12日借条中载明的1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仅约定2014年2月25日前还款,原告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李应龙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应龙、李云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书杰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应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书杰清偿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3月7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书杰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5元,由原告周书杰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应龙、李云鹏负担145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应龙、李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