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84号 原告吴彩云,女,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忠,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吴彩云与被告张庆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云及委托代理人杨共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郑州市怡丰新都汇X号楼X户房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为避免将来办理房屋权利证书时产生纠纷,尽快拿到房屋所有权证书,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农业路南、天明路西怡丰新都汇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拥有所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12日认购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虽用被告名字购买,因当时原、被告系恋爱关系,被告的名字是原告代签,代表人是原告自己的签名,1000元的定金也是原告交纳; 2、2012年8月15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收费用专用收据各一份,2012年9月17日贷款借据及2012年9月18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契税完税证及缴纳物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缴纳房款、贷款、契税、物业费用等费用都是原告缴纳的; 3、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2012年9月18日文峰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出资购房的真实性,开发商也在见证书上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的; 4、部分还房贷的记录六份,证明房贷一直是原告偿还的。 被告张庆忠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2日,原告作为被告张庆忠的代表人与河南和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怡丰·新都汇二期认购协议》,拟购位于郑州市农业路天明路交汇处怡丰怡丰·新都汇项目X号楼X单元X户,并交纳定金1000元。后签订合同号1200106261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单价每平方米7719.26元购买怡丰·新都汇二期8栋1单元31层3129号建筑面积为31.7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所购买房产以244468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购房首付款由原告支付,交付房屋时全部钥匙交给原告,由原告对房屋进行验收和使用,被告只是将名字写在房屋产权证上,每月的还款也由原告支付,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原告。房屋交给原告后,如原告将剩余房款一次性还清,被告应当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保证涉案房产不涉及第三方权利。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出资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74469元、维修基金、登记费共计2118元。交款收据均登记在被告张庆忠名下,原告同意办理房权证时以被告名字办理,但房产实际产权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原告按照开发商要求及时交清剩余房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条件以任何理由转卖该房屋,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付给原告,该协议书由河南省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出具(2012)唐文见字第59号见证书。后原告缴纳了相应首付款、维修基金、登记费,并归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认购协议及买卖合同购买人虽为被告,但根据多方证据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确认系原告借名购房,实际出资人系原告。购买房屋是继受取得房产的重要方式,涉案房屋的事实所有权人应当为原告,但该房屋能否登记在原告吴彩云名下,应以房管登记部门审核后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农业路南、天明路西怡丰新都汇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吴彩云。 案件受理费4967元减半收取2484元,由原告吴彩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