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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锋与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46号 原告刘俊锋,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辉,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刘俊锋诉被告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46号
原告刘俊锋,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辉,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刘俊锋诉被告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锋及委托代理人张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当场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的自2013年11月3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日利息1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2、证人李国文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原告欠银行贷款,只欠本金不欠银行利息,后由原告替被告偿还。后来原告和证人一起在惠济区政府大门口找到被告出具借条,借条系证人书写,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及书写日期。当时被告口头称不还的话按月息2分计息。
被告岳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岳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俊锋现金陆万元(60000.元)(用于还银行贷款)利息不欠借款人:岳辉2013年11月29号”。
本院认为,被告岳辉向原告刘俊锋借款6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俊锋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