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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玲与毛小民、刘海成、王国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38号 原告刘彦玲,女,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小民,又名毛建明,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刘海成,男,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38号
原告刘彦玲,女,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小民,又名毛建明,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刘海成,男,1957年6月2日生,汉族。
被告王国兴,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刘彦玲诉被告毛小民、刘海成、王国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玲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小民、刘海成、王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第二村民组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承租三被告土地3.917亩,租期25年,前10年每年每亩租金1000元,一次支付10年的租金,后15年租金每年每亩1100元,头10年到期后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向三被告要求交付后15年租金,三被告却以周边租金上涨,不履行收款义务。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第二村民组同意按照合同收取应得管理费,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数日无任何结果。因三被告拒收租金,现履行期限将至,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2004年7月4日租赁合同,收取15年的租金52750.5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于2014年7月缴纳后15年的租金,被告有按时收取租金的义务;
2、收据一份,证明马村二组已经履行了自己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和义务;
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后15年的租赁费交到惠济区法院,由法院代为保管,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三被告毛小民、刘海成、王国兴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第二村民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毛小民1.364亩、刘海成1.09亩、王国兴0.743亩共计3.197亩土地扩建加油站使用,租赁期限25年,自2004年7月1日至2029年7月1日到期。原告先交款后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交清前10年每年每亩1000元的租金,后15年每年每亩交1100元,土地增值租金不变。租金分二次交清,每一次(注:应为第一次)交前10年租金,10年到期后交后15年租金。租赁方即原告超过1个月不交租金,出租方即被告有权收回租权。原告每年每亩向集体交土地管理费100元,不再递增。管理费分二次交清,每一次(注:应为第一次)交前10年管理费,10年到期后交后15年管理费。因三被告拒收租金,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账户交存52750.50元以提存应付租金。2014年9月10日原告又向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第二村民组交纳后15年管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接受原告缴纳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毛小民、刘海成、王国兴继续履行2004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刘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10元,由三被告毛小民、刘海成、王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