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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王岳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5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全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5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艳荣,公司职工。
被告王岳利,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王岳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岳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岳利驾驶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D9399号重型厢式货车以运输协议承运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货物途中,沿渭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马收费站北500米处时,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侧翻于右侧沟中,造成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毁,发生交通事故。因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在原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事故属于原告承保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理赔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与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赔付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0431.42元。原告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系由被告王岳利操作不当导致的,且承运车辆豫AD9399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后,享有代位求偿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60431.4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王岳利、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证明二被告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
事故证明书打印件,证明2013年8月19日19时王岳利驾驶豫AD9399号货车在汉马收费站处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受损。
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原件,证明豫AD9399号货车承运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雪糕并由王岳利驾驶。
出货单、货物明细、报损清单原件,证明豫AD9399号货车所承运的货物实际金额为143599.60元,货物残值12414元,实际损失为131185.6元,并且有王岳利签字确认。
保险单正本、投保单、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原件,证明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投保有货运险。
陕西伊利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损失赔偿证明、保证书、索赔申请书、现场查勘记录、保险责任核定结果通知书,证明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在向陕西伊利乳业有限公司赔偿143599.60元后向原告申请赔偿。
赔款计算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在认真核算货物实际损失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0431.42元。
赔偿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公司向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一份,证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岳利辩称:王岳利是涉案事故的车辆驾驶员,愿意依法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受损货物的托运方并非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对太原万鑫物流有限公司理赔后,并不能向其行使追偿权。王岳利在承运涉案货物时,仅与汝州三江物流公司签订过运输合同,事故发生后,王岳利向汝州三江物流公司出具了143000元的欠条。在汝州三江物流公司诉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一案中,汝州三江物流公司当庭提交了该欠条。因王岳利已通过欠条的方式赔偿了事故货物损失,不应重复赔付。故原告无权向王岳利主张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后,汝州三江物流公司已派工作人员李晓霞组织收回了部分货物。因收回货物产生的运费,王岳利支付了3000元。因此,在赔偿损失时,应当扣除收回货物的价值。
被告王岳利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岳利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车辆的经营权及所有权均由被告王岳利享有。被告公司仅负责车辆的户籍管理(如办理车辆营运手续、收取车辆管理费每月200元)。
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如原告诉称。
另查明,出险后施救回1700多箱冷饮,但考虑到出险位置,受损货物为雪糕,经挤压及长时间未保持冷冻的情况,已无法达到再次出售或是食用的标准,经挑选剩余397箱无损,该部分价值12414元,损失金额为131185.6元。赔付金额为86330.62元,协商赔付60431.42元。
还查明,涉案豫AD9399号重型厢式货车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岳利与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保单、国内公路货运险赔款计算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后,享有代位求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60431.4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60431.42元,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王岳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王岳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