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42号 原告何记稳,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李根生,男,1949年10月24日生,汉族。 原告何记稳诉被告李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记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根生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整,被告收到2000元现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7日内还清。至今被告未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根生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根生出具借条“借条今收到现金2000元(贰仟元)整2014年6月28日李根生。” 本院认为,被告李根生向原告何记稳借款2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记稳清偿借款本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根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