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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伟与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75号 原告冯晓伟,女,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爱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弓可飞,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婵,该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75号
原告冯晓伟,女,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爱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弓可飞,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婵,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冯晓伟与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弓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利息每三个月一付,被告在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则拒不归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368000元,合计316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
证据2: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是事实,被告自2012年9月6日到2013年11月15日分六次偿还原告2098000元,现欠702000元未偿还,另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5%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在资不抵债无力支付利息,可按实际欠款702000元偿还原告并计算相应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还款凭证六页,证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2098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付款项系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没有偿还本金,而且2014年2月28日以后被告再没有支付过利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冯晓伟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借期一年。2013年5月31日还款”,并出具证明一份,写明“2012年5月31日借冯晓伟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月息3.5%,每叁个月付息一次。”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转款294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款294000元,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转款294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转款1000000元(分两笔转款,每笔50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款2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则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三个月的利息应为2800000元×3.5%×3个月=294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转款294000元,符合三个月付一次利息的特征,这三笔转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至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转款1000000元,应包含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即4个月零5天)的利息408333元,其余591667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计算至2013年7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800000元-591667元=2208333元,此后月利息应为2208333元×3.5%=77292元,被告最后一次转账216000元,经计算应为2个月零24天的利息,即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9日,综上,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8333元;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5%支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就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在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冯晓伟偿还借款本金2208333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晓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44元减半收取为16072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130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