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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梅与张青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83号 原告李书梅,女,汉族,194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喜乐、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青烨,女,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83号
原告李书梅,女,汉族,194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喜乐、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青烨,女,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书梅与被告张青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梅及委托代理人毛喜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青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50元,按季度支付,并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5月1日前。过了还款期,被告未如约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3685.6元(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35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基本事实,及利息支付方式和还款期限,说明双方债权关系明确。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青烨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今借到李书梅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还款日期2014年5月1日前,每月利息叁佰伍元整。按季度支付”。原告称借条中的利息“叁佰伍元整”系350元的口语化说法。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自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每月35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青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书梅借款35000元及自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月350元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被告张青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