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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堂与河南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84号 原告李书堂,男,汉族,1951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毛喜乐,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鼎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84号
原告李书堂,男,汉族,1951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毛喜乐,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建新。
原告李书堂与被告河南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堂及委托代理人时金山、毛喜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与英才街交汇处向西500米的鑫苑·逸品香山二期二标段21、23、25号楼由被告进行混凝土浇灌,被告每立方米支付原告9元的中介服务费(提成)。原告完成方量共计17067立方米,被告应付给原告中介服务费153603元,已付120000元,仍欠原告中介服务费3360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33603元,并从诉讼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和2012年11月27日鑫苑逸品香山二期(上海建工)李书堂业务提成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仍拖欠中介服务费(提成)33603元。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鑫苑逸品香山二期二标段21、23、25号楼的混凝土由被告供应,被告按照每平方米9元给原告提成。2010年12月7日到2012年7月19日原告完成方量17067元,被告应付原告提成款153603元,截止到2013年9月1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20000元,仍欠33603元未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业务提成明细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按照供应的混凝土方量给原告提成,原告按照约定促成了合同的成立,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336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付款项的期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李书堂的33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河南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