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119号 原告徐志勇,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百强,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徐志勇与被告赵百强、王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赵百强、王建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百强、王建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徐志勇在郑州市文化路与英才路迎宾商贸市场见到一家平价川菜的饭店要转让,原告遂与该饭店老板杨世清面谈,杨世清说房屋不会拆迁,并可让与房东续签合同。经杨世清引荐,2012年4月9日,在饭店房东王建华保证不会拆迁的情况下,原告与王建华的岳父赵百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年租金42000元,折合每月租金3500元,租期两年(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每年的7月20日缴纳租金。经赵百强、王建华同意,饭店老板杨世清已经缴纳的2012年4月到8月的房租15833元随饭店转让给原告。另王建华收取原告的押金2000元。2012年4月11日,杨世清将饭店交给原告,原告支付给杨世清饭店转让费50000元(包括已交房租在内),可是第二天市场就开始在墙面上喷涂“拆迁”的字样,杨世清手机关机无法找到,原告找到二被告,二被告仅同意退还所收房租,不愿意承担其他损失。2012年4月23日,市场下发了正式拆迁通知,并于29日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前后损失60000余元。二被告隐瞒房屋被拆迁的事实欺诈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给原告房屋押金2000元、2012年4月到8月的房屋租金15833元,共计178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百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限为两年,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及事实; 证据2:王建华出具的收到条及2012年4月11日饭店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转让费的事实,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到8月的租金15833元; 证据3:2012年4月23日停水停电拆迁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后,该饭店即被拆迁; 证据4:两份照片,证明饭店的现状,该饭店已被拆迁。 被告赵百强、王建华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9日,原告徐志勇与被告赵百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赵百强将郑州市文化路与英才街迎宾商贸市场门面房(外区42号)一间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每一年向赵百强交纳租赁费用42000元,每年7月20日支付;租赁期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如遇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赵百强退还原告剩余房租和押金,不承租(承担)原告其它经济损失。 2012年4月23日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迎宾综合市场下达通知一份,写明“本市场商户为配合杨庄村改造工作,经市场部研究决定,请广大商户接到本通知5日内到市场财务部办理清退房租相关事宜,并撤离市场。本月29日后市场将停水、停电,请广大商户积极配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百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现诉及房屋已拆迁,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赵百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房租及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仅提供被告王建华出具的收取押金的收到条,用以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租房押金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被告赵百强与王建华系翁婿关系,即原告无法证明王建华出具的收到条与本案审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落款为“平价川菜”的收到条,该收到条上写明收到转让费50000元,包含4月到8月的房租,但原告无法证明出具该份收到条的人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4月到8月房租的金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房屋租金15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志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徐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