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02号 原告张新合,男,汉族,1951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用,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明,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张新合诉被告赵春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赵春明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合及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建房,2011年12月双方签订民用小楼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民用小楼一栋,共三层约600平方米(实际测量)……每平方米人工工资156元……工程结束后,三日内付清人工工资。……”工程总造价93600元。2012年5月,原告按期完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600元工程款,剩余23000元不予支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承诺予以支付,但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23000元及利息2500元(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从2012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建房,房屋总面积为6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工资156元,总造价93600元; 2、屈本包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的事实,所建房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固城村。 被告赵春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民用小楼一栋,共三层约600平方米(实测实量),一层层高3.3米,二、三层层高2.8米,有一套房贴地板砖。内墙水泥亚光批白灰,外墙四面能粉刷的位置粉刷,不能粉刷的不粉刷。每平方米人工工资156元,只含土建,不含水电装修。小楼结构下面有一个地梁,上面每一层一道圈梁,一、二层有两根柱子,一根梁。工人进工地付2000元生活费,地基到正负零付12000元,进展一层付12000元,第二层付12000元,第三层付12000元,主体建成付总造价的60%,外粉结束付10000元,内粉进展一层付10000元。工程结束后三日内付清人工工资。工伤事故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燃料用煤、小件工具。春节之前主体建成。该合同没有载明签订的时间。原告提交的屈本包书面证言显示于2011年底开始施工,2012年5月份完工。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固城村已经拆迁。 庭审中原告对案件情况陈述如下:合同在2011年12月份签订,2012年5月完工。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完工后因向被告要钱,被告打了原告一顿,故没有进行实际测量。当时报警后没有处理,也没有记录。春节前主体完工后,被告分5次支付了56160元。2012年5月原告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并扣留原告部分施工设备,2012年7月原告到被告家中再次索要工程款,被告仍不予支付,2012年11月原告又到被告家中索要工程款,被告明确表示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3月份原告又向被告打电话催要,被告称没有钱,要原告随便告。2013年11月份到法院起诉,进行了诉前调解一个多月。2013年3月份左右,涉案房屋所在村庄进行拆迁,现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及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现原告仅提交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在涉案房屋被拆迁后才就双方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未能在双方纠纷产生后及时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进行解决,对此造成的举证不利后果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新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新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