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14号 原告张爱琴,女,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 被告郭江东,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爱琴诉被告郭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送货且代收货款,但被告按约送货代收了货款74500元,事后原告找其讨要该货款,被告称因家中有急事用了,算被告借用原告的74500元,保证在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逾期按3分月息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45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45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息;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产生法律服务费10000元。 被告郭江东未进行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郑州信基调味食品城做生意,被告在开展郑州至长治的物流生意,原告等市场商户经常让被告送货并代收货款,被告代收原告货款74500元后一直未还,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货款柒万肆仟伍佰元(74500.00)郭江东140402198204050416”。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经济困难,向原告借74500元,在7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约定因该借款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郭江东因拖欠原告张爱琴74500元货款,后双方协商转为借款,故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其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相关发票,本案审理中原告方也未提交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手续材料,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爱琴清偿借款74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832元,由被告郭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