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张彦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辉。 原告张彦军与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4年10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被告聘用原告为分部经理,负责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滑县地区的货物收集、验收、配送、代收货款等管理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却拒绝履行约定义务。2013年11月经公安机关居中调解,被告书面承诺:各县、市物流中转分部如不能在指定日期开业退还所收取意向金。开业期限到临后被告无法实现其承诺,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各类损失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注册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聘用合同书一份,保证金收据一份,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纷争前因后果及事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聘任合同书》,约定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受聘于被告,担任被告公司滑县分部经理,原告需交纳管理履约保证金4万元。依据合同,若因被告原因造成聘任解除的,履约保证金自协议解除之日起货款、运费、货物等与公司结清后,全额返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交付2万元管理履约保证金。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本公司定于2014年3月1号准备开业,到期不开业,所有收取的意向金全部退回。至今,《聘任合同书》涉及的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滑县分部(分公司)尚未开业。 另查明,本院已受理原告刘玉铃、毛晓磊、侯国帝、周亚男、逯广伟、张彦军、张宇飞诉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七个合同纠纷案件,该七个案件一并向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公告费在原告刘玉铃诉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做处理。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的《聘任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实际交付2万元管理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如约履行滑县分部的开业义务。因被告未如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管理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应在承诺开业日期退还原告保证金,且因原告仅主张6000元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2万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000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彦军2万元管理履约保证金,并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2万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000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