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310号 原告张宇飞,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辉,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宇飞与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飞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定金2万元,被告聘用原告为分部经理,负责被告在平顶山地区的货物收集、验收、配送及代收货款等管理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后,被告却拒绝履行约定义务。2013年11月份经公安机关居中调解,被告书面承诺:各县、市物流中转分部如不能在指定日期开业退还所收取意向金。开业期限到临后被告无法实现其承诺,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注册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定金收据、被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纷争的事实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平顶山分公司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系付现金。”2013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定于2014年3月1号准备开业,到期不开业,所有收取的意向金全部退回。” 本院同期受理原告刘玉铃、毛晓磊、张宇飞、周亚男、张宇飞、张彦军、张宇飞诉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七个案件,该七案件一同向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诉讼文书公告送达。公告费在(2014)惠民二初字第304号案件进行了分担。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并未签订关于被告聘用原告作为分部经理的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合同上约定定金,事后也未达成定金的补充协议,并且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表明收取原告的系意向金,故原告所交纳被告的款项不具备定金的性质。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在承诺期限开业,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收取原告的2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宇飞2万元,并支付原告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