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二初字第847号 原告张君超,男,汉族,1975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环宇腾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玉林。 被告董秀玲,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梁玉林,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 原告张君超与被告河南环宇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董秀玲、梁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董秀玲、梁玉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环宇公司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8月7日到2013年8月6日,利息月息千分之十,被告董秀玲、梁玉林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450000元交予被告环宇公司,被告环宇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后被告环宇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董秀玲、梁玉林亦未代为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环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72000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9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共计522000元;被告董秀玲、梁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息10‰,被告董秀玲、梁玉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2:借据、收据各一份,款项支付凭证两张,证明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借款并收到450000款项的事实; 证据3:环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环宇公司目前合法存续,处于在业状态。 被告环宇公司、董秀玲、梁玉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分别于2011年2与15日、2011年5月6日给被告环宇公司转账共计491380元,但直至2012年8月7日才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对此原告称款项是在2011年转账给被告的,后被告还了一部分,至2012年8月7日还剩余450000元未归还,故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可对证据之间矛盾的地方做出合理解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2月15日原告给被告环宇公司转款294900元,2011年5月6日原告给被告环宇公司转款196480元,2012年8月7日,原告张君超(出借人)与被告环宇公司(借款人)、董秀玲(保证人)、梁玉林(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环宇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结息方式为合同到期日结息,环宇公司应按时足额将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环宇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合同由担保人董秀玲、梁玉林以个人所有财产接受环宇公司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保证期限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出借之日到该借款还清之日。2012年8月7日被告环宇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写明“借款人河南环宇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08月07日收到出借人张君超现金或转账(人民币)肆拾五万元整”。2012年8月7日被告环宇公司、董秀玲、梁玉林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张君超(出借人)人民币(大写)肆拾五万元整,用于河南环宇腾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广西矿场资金周转,月利率10‰,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自2012年08月07日至2013年08月06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环宇公司在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盖章,被告董秀玲、梁玉林在借据落款担保人处盖章。被告环宇公司至今未还款,被告董秀玲、梁玉林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环宇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董秀玲、梁玉林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归还450000元借款,并支付自2012年8月7日起按照月息1%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董秀玲、梁玉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环宇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君超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董秀玲、梁玉林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马卫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