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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来顺与河南环宇腾源实业有限公司、董秀玲、梁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常来顺,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环宇腾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玉林。 被告董秀玲,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常来顺,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环宇腾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玉林。
被告董秀玲,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梁玉林,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
原告常来顺与被告河南环宇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董秀玲、梁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来顺及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董秀玲、梁玉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环宇公司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2年11年6日向原告借款84800元,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董秀玲、梁玉林为连带保证人,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000元,以上三次借款均超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借款本金334008元,利息49527.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且董秀玲和梁玉林为连带保证人,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1%,违约金20000元;
证据2:2012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且董秀玲和梁玉林为连带保证人,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1%,违约金20000元;
证据3:2012年11月6日被告出具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借款84800元,并且董秀玲和梁玉林为连带保证人,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1%,违约金20000元。
被告环宇公司、董秀玲、梁玉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相互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14日,原告常来顺(出借人)与被告环宇公司(借款人)、董秀玲(保证人)、梁玉林(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环宇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结息方式为合同到期日结息,环宇公司应按时足额将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环宇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合同由担保人董秀玲、梁玉林以个人所有财产接受环宇公司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保证期限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出借之日到该借款还清之日;合同各方若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的,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的,还应当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日被告环宇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写明“借款人河南环宇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09月14日收到出借人常来顺现金或转账(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同日被告环宇公司、董秀玲、梁玉林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常来顺(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用于河南环宇腾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广西矿场资金周转,月利率10‰,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自2012年09月14日至2013年09月13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环宇公司在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盖章,被告董秀玲、梁玉林在借据落款担保人处盖章。
2012年9月25日,原告常来顺(出借人)与被告环宇公司(借款人)、董秀玲(保证人)、梁玉林(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环宇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该合同其余内容与四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一致。同日被告环宇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环宇公司、董秀玲、梁玉林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2012年11月6日,原告常来顺(出借人)与被告环宇公司(借款人)、董秀玲(保证人)、梁玉林(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环宇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848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该合同其余内容与四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一致。同日被告环宇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环宇公司、董秀玲、梁玉林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被告环宇公司至今未还款,被告董秀玲、梁玉林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环宇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董秀玲、梁玉林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归还334008元借款、违约金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董秀玲、梁玉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与(2013)惠民二初字第847号原告张君超与被告河南环宇腾源实业有限公司、董秀玲、梁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惠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赵建华与被告河南环宇腾源实业有限公司、董秀玲、梁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时对三被告公告送达,三个案件共收取公告费用560元,该费用已在(2013)惠民二初字第847号案件中写明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故本案不再对公告费的分担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环宇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来顺借款本金334008元及违约金6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4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4日,自2012年9月25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5日,自2012年11月6日起以33400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董秀玲、梁玉林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王书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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