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宋春燕,女,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 被告陈国伟,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宋春燕与被告陈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燕与被告陈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国伟因有事在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在2011年12月22日借款230000元,共计借款258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3年12月被告陆续还款共计120000元,剩余138000元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58000元,已经还了一部分,尚欠138000元未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陈国伟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欠的钱等被告挣了钱就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借宋春燕现金28000(贰万捌仟元正)”。2011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宋春燕现金230000(贰拾叁万元正)”。被告至今尚欠138000元未归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春燕归还借款1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王海彬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