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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辉远与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314号 原告施辉远,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314号
原告施辉远,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施辉远与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迎宾路、香山路、金桥路交汇处金荣·盛景濠庭小区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6047580元,房款交付后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到期后被告迟迟拖延交房,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引起纠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郑州市迎宾路、香山路、金桥路交汇处金荣·盛景濠庭小区的房产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住址情况;
证据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证据3:2013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据,证明被告将王水顺名下的房产转卖给原告的情况。
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16日,原告施辉远与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金荣·盛景濠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认购之房位于郑州市迎宾路、香山路、金桥路交汇处,小区名称为“金荣·盛景濠庭”;该房产属成套住宅,房产具体位置为X号楼X单元东户,建筑面积约为356平方米(含地下室及车库面积);该套房产总价为6047580元,原告应于签订本认购协议书时付清;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验收面积和房产局测量面积为准,双方不产生任何补偿费用,认购房屋面积含地下室、车库、储藏室、电梯间,露台部分赠送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施辉远交来房款6047580元,收据另注明系“王水顺变更施辉远,原收据号3004955”。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将诉及房屋过户至原告施辉远名下。
另经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查询,本案诉及的房产在该局登记的信息为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北、田园路东X号楼X单元东户(106、206、306、406),就上述房产尚未订立网签合同,且106因系地下室处于不可售状态,206、306、406处于待售状态,预售证号:2844。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将诉及房产交付给原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北、田园路东X号楼X单元东户(106、206、306、406)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施辉远;
二、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施辉远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423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马卫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