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53号 原告张文亮,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李晓杰,男,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张文亮与被告李晓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协商,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面积约119.08平方米的房子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付款55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及其妻子为原告补了房屋买卖收款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以价格过低为由,于2014年7月退还原告390000元,经过协商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房款450000元,加上已付的16万元共计610000元来购买诉及房屋,但原告给付房款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过户。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收据、450000元的付款凭证、郑州市房屋登记簿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原告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 被告李晓杰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订立房产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119.08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出售给原告,房产总价人民币550000元整;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原告向被告预先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50000元。同日,被告李晓杰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550000元的收据,后被告将所收房款退还给原告390000元,原告又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45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则应如约将诉及房产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惠济区常青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惠济区常青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张文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