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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冰华与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87号 原告张冰华,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虎廷,公司职工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87号
原告张冰华,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虎廷,公司职工。
原告张冰华与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清、被告委托代理人翟虎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969950元,期间被告返还257574元。2014年5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核算,截止2014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712376元,利息909262.79元,被告自愿以房抵债,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12376元利息909262.79元,共计2621638.79元;2、被告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支付完毕所有借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9日协议书一份,银行还款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69950元,期间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57574元,截止到2014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12376元,利息909262.79元;
2、房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位于金水路未来路银基王朝一期一号楼一单元2层203室的房屋,其无法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事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钱应该还,但被告现在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请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69950元,期间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57574元,截止到2014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12376元,利息909262.79元,共计2621638.79元。原告称双方约定有还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712376元及利息909262.79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冰华借款1712376元及利息909262.79元,共计2621638.79元,并从2014年5月11日起以借款1712376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所有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3元减半收取1392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