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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遂军与毛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岳遂军,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丽,系原告之女。 被告毛宁,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遂军诉被告毛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岳遂军,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丽,系原告之女。
被告毛宁,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遂军诉被告毛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遂军及委托代理人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3年5月28日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现金13万元、10万元共计23万元,分别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和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借款人等事项,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出借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提交借条2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3万元整的事实。
被告毛宁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4月28日被告毛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岳随军现金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月息为4000元整。(我以我的宝马车作为抵押,车牌号豫A52282)身份证号:410108198501070015。手机号:13653834433借款人:毛宁2012年4月28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毛宁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岳随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以本人的宝马车(豫A52282)做抵押(月息3000元)借款人:毛宁2013年5月28日身份证号:41010819850107001513653834433”。原告称被告一直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9月份,以后不再还款,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毛宁向原告岳遂军借款23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出借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份,结合两笔借款时间均为28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9月29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岳遂军清偿借款本金23万元,并以2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岳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毛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