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先科与任令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先科,男,1983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伟、王永青,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令湘,男,1976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男,1973年1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先科,男,1983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伟、王永青,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令湘,男,1976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王先科与被告任令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应诉后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科及委托代理人杨红伟、王永青,被告任令湘及委托代理人李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及郑州三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博颂路分公司(下称三联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郑州市惠济区北环路南阳路西X号X单元X层X房屋出售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1万元,向三联公司支付佣金8800元,而被告至今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所签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6条第1、6项,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2、三联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签订购房合同而支付中介费8800元,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3、三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被告在签约时承诺对涉案房屋有权处分,可以申请贷款,实际上被告在签约后没有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向原告过户,被告对该房屋无权处分不能贷款,被告存在欺诈原告的事实;
4、2014年10月8日拍摄的涉案房屋的照片2张,证明涉案房屋至今尚未竣工,签约时被告不可能取得房产证,欺诈原告。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第2、8条的约定,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就是因为价格原因,原告才看中并购买被告的期房;2012年8月3日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在开发商河南利海有限公司(下称利海公司)处变更为原告,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第3条约定,向三联公司支付佣金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支付佣金是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损失问题;证据3有异议,根据《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只需将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上的购买人变更为原告即为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三联公司证明中所述的情况;事实是当时因原告不能偿还对外债务,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21万元首付款解除合同,被告出于善意将21万元首付款退还给了原告,并经原告同意,被告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的债权人冯双增;证明中所述的办理按揭款是错误的,2012年8月3日被告已将涉案购买人变更为原告,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利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依据其合同约定3日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2012年8月3日至6日,原告应当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因原告未履行该约定致使按揭贷款不能办理,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该证明反而证明了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显示的房屋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约定的房屋完全一致的,说明原告在签订三方合同时已经完全了解被告所出售房屋的真实情况,认可了被告转让期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并没有违反《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的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1万元,原告因事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放弃此房,并委托其朋友冯双增办理了退款及收回原房屋首付款手续。是原告解除合同在先,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2000元,赔偿损失8800元。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认购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
2、收条、委托书及转款凭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对外欠有巨额债务,要求被告用首付款来偿付该债务,被告已经履行;同时证明2014年6月份双方已办理了完结手续。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2012年8月3日与利海公司签订了认购书,因资金紧张,该认购书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21万元的首付款,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冯双增不是原告的债权人;事实是被告违约在先,要求原告领款,因原告出差便委托冯双增代领,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对转款凭证、委托书没有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所述不属实,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系欺诈原告,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及三联公司(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郑州市惠济区北环南南阳路西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62万元,此价格下包含开发商送的精装修。合同签订时,原告向三联公司交纳中介服务费8800元。如原、被告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该合同第6条第1至4项的违约责任,均有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且三联公司所收取的该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费由违约方支付。并且双方又在第八条“约定的其他事宜”项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成交价62万元整,首付款为22万,乙方(原告)先付10万或15万(具体以实收为准),剩余房款于一周内付于甲方(被告),甲方负责同乙方将甲方房屋改名于乙方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三联公司交纳8800元佣金,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1万元。2014年6月19日,经手人冯双增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任令湘退还原房款贰拾壹万整(¥:210000)郑州托斯卡纳X期X号楼X单元X(注:应为2605)号房王先科2014年月日经手人:冯双增2014年6月19日王先科放弃此房”。原告认可该收条中“经手人”之前的字是自己书写,之后的字系冯双增书写,但冯双增所写内容未经原告授权,仅委托冯双增代收2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三联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所涉房产,因该合同中明确载明乙方(即原告)对该房屋已经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房该房屋,并且也约定签订合同时,甲方(即被告)应向三联公司留存房产证原件由三联公司代为保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诉称签订时并不知道系期房,被告签约时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因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期房进行买卖,故涉案《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近1年后,2014年6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冯双增代收被告退还的已付房款21万元,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该合同。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3日原告与开发商利海公司签订的“利海·郑州·托斯卡纳·认购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因资金紧张没有实际履行,但不清楚为何该认购书在被告处,被告则辩称该认购书系将21万元退还原告后,原告将该认购书交回被告处,并称认购书显示日期系原来被告与利海公司签订认购书的时间,在利海公司变更为原告姓名时仍按照该日期签订,故形式上早于《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的签订日期。因认购书与《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均为同一套房产,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的陈述更为合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情形,故双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6.2万元及赔偿损失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先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任令湘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王先科承担;反诉费835元,由被告任令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