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王东,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石天驹,男,汉族,1991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王东与被告石天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天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1日和2014年1月1日被告以结婚为由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共计262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月息1分8,借期4个月,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借款262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石天驹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8%; 证据2:2014年1月1日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石天驹向原告借款172000元,约定月利率1.8%。 被告石天驹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天驹向原告王东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8%,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若不按时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时按约定计收双倍利息与每日5‰支付罚息;并支付每人500元/天为追偿款的费用,按约定计收双倍利息。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写明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 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天驹向原告王东借款17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8%,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若不按时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时按约定计收双倍利息与每日5‰支付罚息;并支付每人500元/天为追偿款的费用,按约定计收双倍利息。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写明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 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石天驹向原告王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天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东清偿借款本金262000元及利息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天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