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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峰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63号 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彦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亮亮,公司职工。 被告张峰涛,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63号
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彦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亮亮,公司职工。
被告张峰涛,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峰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4日从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分期18个月购买FL955F装载机一辆,并向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7月,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其支付了分期款35295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装载机分期款352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整机验收收到条原件及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从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处提走车后下欠18万元车款未付,被告与其约定分期18个月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剩余车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收据原件一份及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剩余35295元的车款。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购买FL955F装载机一辆,并于2012年1月4日向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被告张峰涛欠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18万元整,被告张峰涛自2012年2月起分18个月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该欠条的担保人为原告。被告张峰涛出具欠条后支付了部分车款,剩余35295元的车款未实际如约支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支付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剩余35295元的车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52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的装载机分期款352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张峰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