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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86号 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彦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亮亮,公司职工。 被告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凯莉。 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86号
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彦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亮亮,公司职工。
被告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凯莉。
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贺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山东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地区代理商,主要业务在河南区域销售雷沃牌装载机。2012年10月,原、被告达成以下协议:被告以21.8万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雷沃牌FL936型装载机一台,被告支付首付款3万元,余款18.8万元在2013年12月15日前分12笔还清。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将整机编号为LKBSG9JV7CV003904号的雷沃牌FL936型装载机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7月,仅支付12万元,尚欠4期分期款合计6.8万元未还。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6.8万元分期款,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双方义务;
2、分期货款交纳表,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3、被告工商信息网上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21.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雷沃牌FL936型装载机一台,由被告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3万元,余款自支付首付款次月起分12个月及时足额付款,具体交付期限及金额以《分期货款交纳表》为准。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偿还货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设备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等。同日,原告将出厂编号为LKBSG9JV7CV003904的雷沃牌FL936型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未依约在2013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分期支付完剩余货款。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尚欠6.8万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8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依合同计算的违约金,并仅主张1万元,对超过合同计算方式的部分自愿放弃,是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本次诉讼答辩、质证等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8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共计7.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