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92号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彦,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自超,男,汉族,1960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良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自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发包的河南省体育中心游泳跳水馆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即暂定总价为1066805.95元,另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按照工程竣工结算时无论工程量增减,被告均按照工程价款的10%提取管理费,其它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另因为增加了工程量及价款,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894242.82元,被告已经支付1073380元,另管理费(总工程款的10%)为289424元,被告仍下欠工程款1531438.82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1531438.82元及违约金50000元(以本金1531438.82元为本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河南省体育中心游泳跳水馆(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价)金额1066805.95元,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以发包方、业主、监理工程师现场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同时也证明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证据2: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签证单共计12页,证明合同约定的降水为60天,增加2009年4月13日到2009年9月20日的降水工作量签证价款为973386.68元,增加2009年9月21日到2009年12月27日降水工作量签证的价款为524213.36元,另原告施工的喷锚及素喷工程量,于2009年10月22日经监理单位及业主的确认,增加的价款为329836.83元; 证据3:会议纪要20页,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的项下义务; 证据4:合同附件3及2009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合同项下的质量保修期为基坑回填为止,而基坑回填应于2009年11月2日前完成; 证据5:2010年8月11日工程量及价款计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在审计结束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而2010年8月11日已经上报审计,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付清应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据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直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还在依约向原告付款,并未构成违约,对基坑变形观测有异议,原告未做该工程。 被告辩称,审计于2013年2月份结束,违约金的计算也应从审计结束开始计算,被告以财政厅的审计为标准支付工程款,直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还在向原告付款。扣除管理费后总的工程价款为2512495.16元,已支付1106780.00元,尚欠1405715.16元未付。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护坡、降水工程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财政审计工程总额为2791661.29元,扣除管理费后为2512495.16元; 证据2:帐表打印件1份及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678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降水井施工及安装单价、降水的完成工程量均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准;对证据2中的帐表有异议,下欠的款额不对,对转账凭证及三次付款金额无异议,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678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付工程款为1106780.00元。原、被告对应付工程款的总额有争议,按照双方于2009年2月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各自提交的计算工程款依据(原告的证据2、5,被告的证据1),被告应付款项包含下述五部分:1、降水维护,合同定价为177.82元/套·天;2、降水井施工及安装,共计34眼井,每眼井3106.40元(此项工程款固定,即3106.40元/眼×34眼=105617.60元);3、素喷支护,定价为88.35元/㎡;4、喷锚支护,定价为187.36元/㎡;5、基坑变形观测38767.55元。上述款项中原、被告对第2、3、4项的工程量无争议,即降水井施工及安装105617.60元,素喷支护97626.75元,喷锚支护728064.10元;原、被告存在争议的第1项降水维护工程的工程量,应以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签证单为准,据此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860352.84元;原、被告对第5项工程款的争议在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对基坑进行变形观测,但该部分工程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且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程量及价款计算单盖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该计算单列明基坑变形观测38767.55元,故被告应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全部应付工程款为1860352.84元+105617.60元+97626.75元+728064.10元+38767.55元=2830428.84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发包的河南省体育中心游泳跳水馆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支护、降水内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价)1066805.95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工程量达到60%时,被告支付给原告50%的工程款,土建达到±零时,再支付35%的工程款,余款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审计结算后付清;设计变更、降水维护延长、支护面积增减,均以实际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基坑降水、支护保修到基坑回填为止,在此期间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基坑坍塌、水位上涨,影响施工进度的,由原告负责维修。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无论工程量增减被告均以工程价款的10%提取管理费,其他不再发生任何费用。 另查明,就本案诉及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30428.84元,已支付1106780.00元,扣除总工程款10%的管理费即283042.88元,尚余1440605.9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工程款应于审计结算后付清,被告称审计于2013年2月份结束,原告在法庭辩论中认可审计系2013年结束,故原告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0000元,未超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40605.96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33元减半收取后为9516.5元,由原告负担516.5元,由被告负担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