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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垦清真肉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河南省农垦清真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典,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乐,该公司总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河南省农垦清真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典,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农垦清真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典、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京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原阳县祝楼乡新庄村西的研发中心实验楼工程,建筑面积为2932.63㎡,工程造价暂定为3744046.18元。截止2013年12月份,被告所干工程决算价为2368106.68元,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多支付了11893.32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将多付的工程款退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1893.32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双方对工程价款等相关事项的约定;
证据2:建设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2368106.68元;
证据3:研发中心、实验楼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结合证据1、2证明原告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多支付了11893.22元,被告应予以返还;
证据4:委托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委托孙习义处理涉案工程的问题;
证据5:2013年2月2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委托人刘文奇及被告的委托人孙习义、祝楼乡政府王乡长、新庄村张副书记对工程遗留问题重新达成协议,最终确定原告在2013年2月9日向被告付款80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相关文件进行结算,结算数额过低,且决算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盖有被告财务章的4份收据共1650000元予以认可,对孙习义所借资的730000元不予认可,孙习义未经被告许可则没有权利在原告处支取任何款项,他的借资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对证据4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委托书的授权内容仅限于孙习义负责原告工程的遗留问题,该委托书的授权期限为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仅对孙习义在此期间处理原告工程遗留问题的行为予以认可,在此期间之外,或者处理的不是工程遗留问题,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委托书进一步说明孙习义在没有得到被告授权的前提下无权在原告处支取款项,而原告在证据3中所提交的2张收据发生在委托书授权时间之外,故被告对孙习义的借资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5协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协议尾部的补充部分“本次付款为孙习义预借工程款,由袁守财担保,若出现纠纷袁守财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从未授权孙习义可以自取工程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多付工程款项,相反至今原告仍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没有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取消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第十三项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工程造价5%的优惠政策;
证据2:河南省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科研检验检测中心项目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及其他多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对涉案项目的处理意见为该项目的决算委托第三方就工程量进行决算;
证据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与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由该事务所对本案诉及工程进行造价结算,该合同是原、被告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精神所签订的;
证据4: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所建的研发中心实验楼工程除消防和外墙保温外的工程结算为2702805元,该造价加上消防和外墙保温工程的538000元,二者合计已远远超过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不再质证;对证据2认为虽系复印件,但是上面显示的出席人员孙习义是被告公司经理,也印证了孙习义代被告领取工程款项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但该份合同的签订另有背景,实际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孙习义经常到原告的施工现场,造成现场停工原告才签订了这个造价咨询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程的造价结算应当是由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最终的工程造价评估文件,该评估机构是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委托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庭后五日内提交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的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原告逾期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未经被告盖章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被告对其中的165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认定,另外的730000元系由孙习义出具两份借据所借取的工程款,其中2009年7月30日的借据写明借款30000元,因被告对该份借据不予认可,且孙习义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该份借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2013年2月6日的借据及借款人承诺写明“今预借河南省农垦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柒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原协议甲方给乙方付款捌拾万元,乙方同意更改为柒拾万元,其他条文不变,乙方严格遵守2013年2月2日,甲乙双方、乙方股东以及乙方股东所在地乡政府乡长王建政、村副书记张学民等七人签字的协议”,虽然被告对此借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2013年2月2日的协议无异议,该份协议第三条写明“为照顾大局,在未算账的情况下,甲方(原告)承诺在2013年2月9日前给乙方(被告)拨付款捌拾万元整”,且该份协议确有七个人签名,故2013年2月6日的借据及借款人承诺所载明的付款700000元,与被告所认可的2013年2月2日的协议所载明的原告需付款的时间、金额均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付款2350000元,其余30000元的付款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补充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且原告认为应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的评估,但未提供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开发的河南农垦集团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实验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3744046.18元(工程暂定价),工程按5%优惠。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温、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开发的河南农垦集团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实验楼的保温、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538000元(固定价)。
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本案诉及工程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认定河南省农垦集团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实验楼结算造价(不含消防和外墙保温)为3702805.00元。
原告现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3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保温、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依约为原告建设研发中心实验楼,经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认定该工程造价(不含消防和外墙保温)为3702805元,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温、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保温、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38000元,两项合计3702805元+53800元=3756605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优惠5%后工程价款应为3568774.75元,原告尚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189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农垦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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