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67号 原告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韩富敏,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波,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大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俊杰。 原告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郑州市大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正海、陈波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陈波、龚涛律师处理被告与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事宜,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26.8元律师费及逾期利息78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风险告知书和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关系; 证据2:(2012)淇滨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送达回证两页,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19926.8元,但是被告未按期支付,即应支付违约利息781.1元; 证据3:催款函复印件及邮政快递寄件人存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并已邮寄; 证据4:淇滨区法院收取诉讼费的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与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一案的案件受理费是7660元; 证据5:差旅费票据11张及相应明细一份,票据是1065.5元,其余的因为时间太长已经找不到票据了,合同约定了1000元的差旅费,上述票据就是相应的花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以前从未向被告出示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恰证明在此之前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票据,所以被告才拒绝支付后期费用,611号文件明确规定所有差旅费应当据实支付,不能概算,也说明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返还所借费用,再依据真实合法票据进行报销是合理的。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仅存在应付账款(律师费)19926.8元给原告,但不存在欠款,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逾期利息,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龚涛转款5800元,按照合同约定其中4800元为律师费用,此部分费用已开具发票,另1000元为差旅费用,至今未见任何报销票据;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波于2012年8月15日从被告单位支借8000元费用,至今未见可供报销的票据;陈波多次催要剩余律师费,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剩余律师费后再向被告提供报销账目及发票,被告依据公司财务制度予以拒绝。第二,原告的工作人员支借被告单位费用一直未按照财务制度久拖不予报销,请求原告先行归还支借的费用,再提供合法票据予以报销。第三,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案件严重超期,普通民事案件审理达13个月,而原告至今未给予被告任何关于案件延期的文书,且原告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司法部下发的(2006)611号《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被告单位的财务制度,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律师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7月26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12年8月15日陈波出具的收条及2012年7月30日的发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财务张国梅给原告律师龚涛转款5800元,并有陈波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了8000元,龚涛和陈波是(2012)淇滨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的被告公司的两个代理律师,发票说明原告未就全部收款金额开具发票,仅给被告出具了4800元的发票; 证据2:(2012)淇滨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判决书中显示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案件超过了法定审限,但是原告未充分维护被告的权利,没有向法院索要相关文书,以至于被告现在无法向淇滨区法院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 证据3:《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打印件一份,依据该办法第18、21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供合法票据而未提供,被告可以拒绝支付;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6条,原告应认真勤勉办理被告所委托的业务,但原告没有做到; 证据5:被告公司财务报销制度及报销流程一份,是被告公司根据新会计法制定的,证明原告收取13800元时间过长,应该先把钱退还给被告,再按流程报销。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2012年7月26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电子回单上载明的5800元转款如果和4800元的发票相对应,原告予以认可,因为这5800元中包含合同约定的1000元的差旅费,是实报实销,所以没有发票,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是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淇滨区法院的收费是一半交到立案庭,由立案庭给当事人出具盖有淇滨区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章的专用票据,金额是3830元,另一半交到民庭,不出具任何手续,但是从判决书上可以认定案件受理费是7660元,另外还交了邮寄费,法院也不出票,原告当时将这些情况都告知了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淇滨区法院交涉过,而且原告和被告方多次到淇滨区法院找领导,但是法院没有给当事人出具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按照风险代理收费的,只包括一审、二审,按胜诉标的额的15%收费,不包括执行,国家规定风险代理是不超过30%,而且也允许协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是被告的内部规定,无法对外产生约束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就被告与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纠纷一事,被告决定委托原告代表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指派龚涛、陈波律师作为此案件的一、二(若进入二审)审被告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决定进行有条件的风险代理;代理费的支付方式为:一审被告前期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另预付差旅费1000元,后按实际支出情况实报实销,多退少补,上述费用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一审结束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再依据判决确认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原告不负责该案件判决执行工作;如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需二审上诉或对方上诉,被告继续委托原告代理的,需再次向被告预付差旅费1000元,且须在签订授权委托书后三日内支付,后按实际支出情况实报实销,多退少补,二审结束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再依据判决确认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不负责该案件判决执行工作;原告律师必须认真勤勉尽职工作,办理被告委托的业务,切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按时出庭;该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用等涉诉之必要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且按时交纳,原告不负担该案件任何费用。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纳合同约定的5800元(包括律师费4800元、差旅费1000元),原告就收取的律师费4800元的部分开具了发票,2012年8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被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代被告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缴纳。 另查明,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诉讼的(2012)淇滨民初字第1803号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7660元,该起案件判令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2188.70元及违约金3065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在(2012)淇滨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将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金额的15%,即19926.8元作为代理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未尽到认真勤勉义务及不符合被告公司财务报销制度为由拒绝支付代理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向被告预支8000元用以交纳案件受理费,实际交纳7660元,多预支部分应从原告应收代理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958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大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9586.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