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41号 原告河南明阳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霞。 委托代理人王四化,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堂,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明阳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明阳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四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事故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PNC111,车架号为LFV3A28K603041080,发动机号为355323,车辆型号为奥迪牌事故车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车辆不能正常过户,需退款退车。后期发生纠纷,指定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144000元,但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车款14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豫PNC111事故车以价值144000元卖给原告,合同中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车辆不能正常过户,需退款退车; 2、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员工李飞宇的账号向被告转账144000元,已支付了车款。 被告张春堂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事故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PNC111,车架号为LFV3A28K603041080,发动机号为355323,车辆型号为奥迪牌事故车以总价144000元转让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车辆不能正常过户,需退款退车。后期发生纠纷,指定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河南明阳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李飞宇在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张春堂汇款144000元,但被告未能将车辆正常过户给原告,现该车辆存放于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明阳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堂签订的《事故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事故车买卖合同》将144000元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原因车辆不能正常过户,系被告违约,且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签订的《事故车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车款1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在收到被告返还的已付购车款后将涉案车辆及时返还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明阳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已付购车款1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张春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