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73号 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新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四化、郭小勇,公司职工。 被告王自强,男,汉族,1984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宁陵县金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成东。 被告程忠领,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自强、宁陵县金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程忠领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以与三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1936元,由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孝丽 |